第28條建教生訓練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建教生取得訓練證明且表現優良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