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及前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一、逾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陳情者。
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
主管機關對陳情案件作成適當處理後,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並載明陳情人對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者,不得提起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