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會審議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議事項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