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偏遠地區學校國民中學學區為範圍,至少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前項人員應配置於偏遠地區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統籌協調其服務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