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大學、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均簡稱評鑑單位)組成評鑑小組辦理成效評鑑。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成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