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成效評鑑結果為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成效評鑑結果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不受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