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教保服務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或補助,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與類別、教保服務人員人數、設施設備及已取得之社會資源等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教保服務機構申請協助或補助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必要性、有效性,及符合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需求情形等予以審查;其協助或補助之項目、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基準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