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協助:一、借用教育輔具器材、教材教具等設施、設備。二、提供教學輔導、親職教育等支持性服務。三、依需要協助幼兒之類別,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福利資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財源狀況編列預算,對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教學輔導或親職教育所需經費予以補助。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為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或補助,特殊教育相關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