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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字樣。
二、非營利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非營利字樣,並載明委託或申請之辦理方式及非營利性質法人名稱。
三、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終止或期間屆滿前,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變更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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