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評鑑辦法 第5條 法規:幼兒園評鑑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5條 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幼兒園於接受前項評鑑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評鑑之參考。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