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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幼兒園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及第一項申訴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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