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評鑑辦法 第11條 法規:幼兒園評鑑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11條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