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幼兒園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將退休、資遣、免職、解…
- 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蒐集幼兒園依前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
- 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幼兒園通報後三日內,至本系統登載通報資料,並檢具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複核。
- 第5條登載於本系統之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其原有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已消失者,由幼兒園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直轄市、…
- 第6條幼兒園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要求擬被進用人員出具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確認其無…
- 第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詢現職教保服務人員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
- 第8條幼兒園、各級主管機關及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對本辦法所定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外,不得洩漏。
- 第9條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各級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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