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園)提供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支持服務,應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幼兒園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提園內行政會議審核通過。
學校(園)經前項會議審核後,認為現有專業人員或資源不足者,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支持服務或補助經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8條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學習能力之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前…
- 第9條前條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學校(園)評估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教育及運動輔具需求後,應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及運動輔具,且得向…
- 第10條學校(園)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及運動輔具之相關專業進修活動。教師、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及教…
- 第11條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使用之適性教材服務,包括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
- 第12條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用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協助同學及相關人員,提供身…
- 第13條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需求,以學校(園)課程教學為本,並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
- 第14條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需求,優先運用或調整學校(園)內…
- 第15條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身體活動及體育活動課程學習之適應…
- 第16條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相關法規規定,配合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需求,安排無障礙教室、廁所、餐廳、宿舍、…
- 第17條學校(園)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與學生認識、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
- 第18條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需求或申請,經專業團隊之評估,提供其他協助在學校(園)…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