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溝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較同年齡者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在領導實務具優異表現,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