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運、經本部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限期內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本部備查。二、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