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運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本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至遲應於屆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本部報備,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本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未依前二項規定報備或繳回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