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其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者,應敘明原因報請再利用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