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因下列原因喪失公費生資格:
(一)無故不就學。
(二)修業期間,轉學、轉系、被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三)其他個人事由放棄公費。
二、故意致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終止公費受領情事,經學校查證屬實。
三、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四、分發前未取得教師證書。
五、分發前因錄取教師甄選而放棄公費生資格。
六、取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廢止分發。
前項公費之償還,有下列情形之一,從其規定:
一、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三年,或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償還其已受領全部公費總金額之一點五倍金額。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費生,於第十二條第三項分發協調年限內未予分發,因參與並錄取專任教師甄選,而放棄公費生資格者,免予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三、已連續服務三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以其受領公費之年月數扣減已服務年月數,與應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9條
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