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港澳學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在臺灣地區之港澳學生身分。但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臺灣地區實習者,其港澳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港澳學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回復其港澳學生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