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前條所稱在臺監護人,應為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提出無犯罪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校長、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為監護人者,每人以擔任五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