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符合當地國學制規定之修業時間。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狀況,予以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