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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43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審查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並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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