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設立分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條件:(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申請境外設立分校者,為經本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且近三年決算皆無短絀者。
(三)校本部或經本部核定之分部分校應開發校地已完全開發者。
二、分校設立基準:(一)設立於國內者,應符合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
(二)設立於境外者,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並應提出符合當地國或地區法令之證明。
三、分校設置經費:(一)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私立大學校院其投入總額不得超過歷年累積賸餘款盈餘之二分之一,且不得影響本校營運。
(二)大學不得以籌設境外設立分校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三)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校。
但原捐贈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校之用者,不在此限。
四、分校組織:(一)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二級行政單位之規定設置。
設立於境外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二)分校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或由本校組織規程授權另行訂定分校組織規程,報本部核定。
五、分校人員聘任:(一)分校校長:應置一人,綜理分校校務;設立於國內者,由本校校長依大學法相關法令規定,就本校副校長一人聘兼任之;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派任者,由本校校長聘任之,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二)分校教師: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聘任者,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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