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學校投資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項目,經費來源除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外,其合計投資額度不得超過學校可用資金及長期投資合計數之百分之五十。前項所稱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指學校與捐贈者間以契約或協議約定,學校將受贈收入透過投資方式產生收益,並僅以該收益支用於契約規範之用途,不動支原受贈收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