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10條 法規: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第10條 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