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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各級學歷或學位之修業期間,規定如下:一、持專科學歷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該二校修業期間,得依下列規定予以併計,不適用前項規定。
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前二項修業期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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