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22條 法規: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22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