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法規: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四章 管理 第22條 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需要調集採購專業人員實施在職訓練。其調訓範圍如下:一、主管機關: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三、縣(市)政府: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之採購專業人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