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期限標準 第4條 法規:招標期限標準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4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二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五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