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機關辦理採購,於不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視案件性質及採購規模,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業為分包廠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