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3條 法規: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一章 總則 第3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前項決議,應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技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之技師。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