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第9條 法規: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9條 技師原執照效期已屆滿,申請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檢附申請日前六年內取得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執照。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