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第8條 法規: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8條 技師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申請換發執照,所檢具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以原執照效期之始日至申請日取得者為限;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以原執照效期屆滿日之翌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執照。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