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第7條 法規: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7條 技師於參加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儘速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前項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辦理,並應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