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分確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