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投標辦法 第11條 法規:共同投標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11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