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第15條 法規: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15條 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營利事業名稱、地址或電話如有更改必要者,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檢具原證明書正本及有關證件,向原核配之機關(構)申請核辦。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