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之: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提貨單者。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