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保證金或授信機構擔保,俟其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報運出口或經財政部核准銷毀時,發還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前項進口貨物部分毀損,由納稅義務人付出之賠償費,應併入租賃費或使用費內計算;全部毀損者,按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計徵全額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