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自主管理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一、未依規定辦理自主管理事項。二、未依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專責人員調離職務。三、經海關指定或於核准實施自主管理後,發生違反第五條規定實施自主管理應具備之條件。自主管理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分之自主管理:一、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二、前項各款事項無改正之可能。三、前項各款情節重大。業者經海關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自主管理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自主管理或恢復部分項目之自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