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30-1條 法規: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四章 保稅物品之通關 第30-1條 保稅工廠進口成品貨樣,需復運出口者,得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並由保稅工廠具結保證於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免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不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前項成品貨樣,保稅工廠應登列帳冊控管以供海關查核,且不得於復運出口前剪裂、破壞。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