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承攬業經完成核准登記後,發給下列登記證:一、經核准辦理海運業務者,發給海運業務登記證。二、經核准辦理空運業務者,發給空運業務登記證。前項登記證,應每兩年向原登記關區辦理校正一次;其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