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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財政部
關務目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
第11條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 第11條
法規: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
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第11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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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事後稽核,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以下簡稱被稽核人),提供…
第3條
海關為篩選事後稽核案件,得於下列範圍選定之:一、進口案件。二、出口案件。三、保稅案件。四、沖退稅案件。五、其他關稅法規規…
第4條
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除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外,應視案件需要,依下列作業程…
第5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一、查閱、抄錄、影印、複製被稽核人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單據、會計帳冊及電腦…
第6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被稽核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第7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發現重大違法漏稅案件,得協調稅捐稽徵機關、其他有關機關協查或組成專案小組會同稽核。
第8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被稽核人若有應補、應退稅費情事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二、發現被稽核人違反…
第9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案件,不得洩漏被稽核人所提供之商業機密,並不得侵犯被稽核人之合法權益。
第10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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