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7條 法規: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二章 重估價資產之範圍及數量 第7條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重估價基準日前調整其帳面金額,作為重估價之依據:一、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所提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於申報所得額時,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而未調整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數額。二、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三、在基準日前,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而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將取得價格補列入資產項目。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