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16條 法規: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三章 重估價方法 第16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而未於轉讓、滅失或報廢當時自帳上扣除者,於計算重估價值時,應追溯其取得年度而扣除之,取得年度無法決定時,按先進先出法計算,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並應配合扣除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