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8條營利事業各項資產重估價值,應分別按下列公式重估計算之:一、(取得價值-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x(重估年度物價指數…
- 第9條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其部分資產價值雖未曾重估,仍以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為重估價值,該等資產於以後年度物價…
- 第10條營利事業經核准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如其部分資產之重估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物價指數上漲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該資產仍可辦…
- 第11條依本辦法辦理重估價資產之取得年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資產之取得,以取得所有權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分期付款者,以入帳…
- 第12條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增添部分應與原始取得部分一併按照本辦法之規定,分別計算重…
- 第14條重估資產增添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原始部分之未使用年數為準。
- 第15條重估資產以往年度折舊方法曾有變更者,於計算補列折舊額時,以應提列折舊年度所使用之折舊方法為準。
- 第16條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而未於轉讓、滅失或報廢當時自帳上扣除者,於計算重估價值時,應追溯其取得年度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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