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經稽徵機關依申請核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依前二條規定以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該外國營利事業及指定負責人,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負責人對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