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其違反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處罰規定。前項所稱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