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該營利事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損益之情形。